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李俊松 被告 黃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再由原告申辦結婚戶籍登記,惟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尚未辦理對保即離去,至今已15年餘,伊沒有假結婚,伊沒有因此被起訴,先前有收到大陸地區法院通知說已經判決兩造離婚了,但伊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判決書也早已弄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92年8月9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大陸地區已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然其未受通知到庭應訴,且已丟失判決,亦未提出此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相關證明,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審酌被告入境後即離去不知行蹤,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嗣出境不再來臺,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被告生死不明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惡意遺棄之離婚原因,已足解消其婚姻,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李莉苓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