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不殤(原名邱佳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八年度執緩字第二五三號、一○九年度執聲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不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不殤(原名邱佳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論受刑人以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就受刑人所犯上述3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5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5月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論受刑人以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就受刑人所犯上述3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
5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08年9月2日提供義務勞務3小時,復向觀護人表示因工作忙碌無暇提供義務勞務,欲易科罰金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緩刑告所定負擔之意,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