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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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3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偽造文書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漏未判決相對人以 邱崑明 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聲請人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追加判決,尚待該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8號追加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係認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他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8號)既屬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停止事由,本件訴訟自無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可自行調查及認定相對人以邱崑明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刷卡簽帳消費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無待刑事訴訟結果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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