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陳清根 被上訴人 王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經審認結果認為沒有違誤,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3-1條第3項結合第454條規定(見附註3、4),引用如附件的第一審判決。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的聲明陳述:原審判決未詳酌傷害發生之原因,亦未查清事件的因果關係,令人難以信服,本案雙方在民國105年3月1日發生爭執後,雙方即和平相處並相安無事靜候刑事判決,上訴人接獲刑事判決後即誠然接受繳交罰金執行完畢,被上訴人竟於事發近2年後於10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藉口心生恐懼、身心疼苦異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心機更有可議之處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的聲明陳述:原審判決的金額偏低,上訴人應該有隱匿財產,而且上訴人並非全無收入,還有出租房屋之收入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法院通知,雙方沒有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審判決金額尚偏低、但表明其意思是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金額賠償,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見附註5),第二審只審理上訴的範圍(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
(二)實體部分:
1.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持掃把揮打被上訴人的頭、左手、右腿等身體部位,造成被上訴人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左肘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條條文見附錄1-2),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沒有錯誤,因此本院引用如附件。
2.上訴意旨雖然稱原審沒有詳細調查傷害發生之原因,也沒有詳細調查事件的因果關係,但是上訴人在原審已稱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該案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刑事判決(案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參考被上訴人、刑案證人王武雄、 陳章裕 間互相符合的證詞,並參考被上訴人所拍攝之衝突前錄影內容、上訴人所持掃把柄斷裂的情形、現場圍牆旁的盆栽、腳踏車擺設情形等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並沒有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拳頭打過來、其為防衛自己,就用掃把推開被上訴人的情形;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審酌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上訴人侵權行為的方式、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酌定精神慰撫金3萬元,沒有不當。
(三)結論:原審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這部分不適當,請求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當事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理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見附註6),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註: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4.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5.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6.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原告王傑民被告陳清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方處,持掃把揮打原告之頭、左手、右腿等身體部位,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左肘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3個月之勞動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損失合計30,000元。(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在鄰居眾人面前毆擊原告頭、胸等部位,且以機車橫擋在原告房屋後門,阻擋原告出入,另將毆打原告之掃帚置於後門口,造成原告出入心生恐懼,且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身心痛苦異常,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0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無意見,該案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原告於兩造爭執中,縱有輕微擦挫傷,亦不影響工作,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上開傷勢是否確已達不能工作或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程式設計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沒有正式收入,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7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減縮聲明部分外)1,88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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