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牧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牧羣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牧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06/13」),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