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19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自己資力狀況不佳,無力清償高額信用卡債務,竟
冒用 任清祥 、 孫秀蘭 、 吳雅惠 、 邱崑明 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利用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換取所需,使原告陷於錯誤,於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而如數墊付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致原告總計受有943,1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3,192元,及自107年9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偽
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卷第76至90頁、104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127至145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亦不否認,因信用不良,故利用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名義人之名義申辦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及其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尚積欠附表所示之消費款尚未清償等情。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能力清償高額信用卡消費款,竟利用任清祥、孫秀蘭、吳雅惠、邱崑明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消費後,僅繳交部分消費款,即未再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即致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共計943,192元。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943,192元之損失,且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192元,及自107年9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192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
┌─┬────────┬───────┬───────┐│編│使用之信用卡卡號│詐欺時間│金額││號││││├─┼────────┼───────┼───────┤│1│0000000000000000│104年1月16日至│387,650元│││申請名義人任清祥│104年4月11日││├─┼────────┼───────┼───────┤│2│0000000000000000│103年9月18日至│297,654元│││申請名義人孫秀蘭│104年2月9日││├─┼────────┼───────┼───────┤│3│0000000000000000│104年1月24日至│143,105元│││申請名義人吳雅惠│104年2月4日││├─┼────────┼───────┼───────┤│4│0000000000000000│105年2月12日至│114,783元(已│││申請名義人邱崑明│105年8月9日│抵銷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