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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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3段290號前,欲駕駛上開小客車由第3車道往右切換至第4車道之際,適有 郭紘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4車道行經該處,李國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切換至第4車道,而以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碰撞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郭紘綱人車倒地,郭紘綱因而受有左腳擦傷、瘀青之傷害(李國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國忠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行為或將郭紘綱送醫處理,於將車輛暫停後,見郭紘綱已自行起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本件依上開累犯規定,依法本應加重法定最輕本刑至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被告肇事後見被害人郭紘綱自行起身後始駕車離開,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警詢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害人郭紘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縱科以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容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以期自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情節、被害人受傷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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