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記載「翁清源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凌晨」之記載應更正為「深夜」、犯罪事實第四行關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深夜二時二十五分許起同日深夜二時五十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並以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深夜二時五十分許以酒精測試」、證據補充記載「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證據關於「生理平衡檢測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