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小燕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被告李海英
吳燕琴 陳文培 黎柳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36號),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小燕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海英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燕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培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柳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1行記載「...港幣3000元、」等字後,至第12行中段所載被害人 林香雲 被騙取之金飾、珠寶等財物之名稱數量,更正為:「珍珠戒指1只、黃金胸針1個、黃金墜子1個、金牌1面、黃金紀念幣1個、黃金戒指11只、黃金手鍊5條、黃金鎖片1面、黃金項鍊3條及玉鐲2個等財物(上開金飾、珠寶等贓物均分別於案發後經警在黎柳文、陳文培及吳燕琴等人身上查扣,並經林香雲於101年11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認領後取回)」。
(2)犯罪事實一(二)第11行記載「..新台幣11萬3300元、」等字後,至第12行中段所載被害人 鄭桂英 被騙取之金飾、珠寶等財物之名稱數量,更正為:「勞力士女錶1只、金項鍊含黑寶石墜子1條、金項鍊3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鑲紅寶石金戒指1只、鑲珍珠金戒指1只及鑽石戒指1只等財物(上開金飾、珠寶等贓物於案發後經警在陳文培身上查扣,並經鄭桂英於101年11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認領後取回)」。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江小燕、李海英、吳燕琴、陳文培及黎柳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林香雲及鄭桂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小燕、李海英、吳燕琴、陳文培及黎柳文所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之2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
2次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先後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貪圖他人不法財物,不思以正當行為賺取財物謀生,竟以健檢名義等方式結伴來臺後,共謀以隨機搭訕被害人,以鬼神、通靈之說一搭一唱誘騙被害人,利用人母憂慮家人子女安危之母性,謊稱其等家人或子女最近會有血光之災,要求被害人需將家中所有財物取出置於其等準備之塑膠袋內供其等介紹之高人作法化解,再趁機將被害人置於塑膠袋內之財物調包等方式,詐取不法財物,致本案告訴人2人均因身為母親,咋聞擔憂家人子女安危而誤信為真,遭被告等5人詐騙財物得逞,所為惡性非輕,惟參酌被告等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均表示相當悔悟,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查,本案告訴人林香雲及鄭桂英二人遭騙取之財物,除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列現金(包含新台幣、外幣)款項尚未取回獲賠外,其餘分別遭被告5人騙取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飾、珠寶等物,業經警方於案發後自被告等人處查扣後,由上開告訴人2人認領取回(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衡酌告訴人2人等因此所受到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等5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酌被告5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等智識、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