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 徐茂朗 ( 徐福東 )承受訴訟人 徐肇鴻 被告 李有明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0年度自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於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既未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場,且其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該情節較之委任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簡言之,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因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得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一審程序之規定。基此,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徐茂朗(已歿)於90年5月28日提起自訴,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有刑事自訴狀附卷足憑,是本案之續行審理並無另行委任律師進行自訴程序之必要。茲因被告李有明原係在通緝中,至101年8月30日歸案,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起重新審理,並通知自訴人之子徐肇鴻承受訴訟,茲因於102年5月15日庭期,承受訴訟之自訴人徐肇鴻經傳喚而未到庭,爰另訂同年5月29日再次傳喚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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