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學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旻學酒後於民國101年7月9日清晨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見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清潔隊司機 張照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清潔車,在該處執行清潔公務,因不滿該公務車停放影響通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八,你沒有被打過是不是」等語,當場辱罵張照銘,足以毀損張照銘之名譽。李旻學隨即另基於妨害公務、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持路邊雜貨店之掃把柄撞擊張照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清潔車駕駛座之車窗,致該車窗毀損不堪使用,破碎之玻璃同時割傷張照銘之臉部及身體多處,致張照銘受有左眉、右肘、兩手多處之裂傷之傷害(李旻學所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張照銘撤回告訴,詳見後述)。
二、案經張照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旻學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旻學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6頁、第36頁、本院卷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照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及第31頁),並有現場行車紀錄電子檔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旻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路權糾紛,心生不滿,一時衝動,對於執行清潔勤務之清潔隊司機公然辱罵,並以強暴方法毀壞公職務上掌管之公務車之車窗,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表認錯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見本院卷附之收據),兼衡其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張照銘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照銘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業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已如前述,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公然侮辱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侮辱公務員罪間;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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