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耀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耀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耀偉與告訴人 吳淑卿 間所生車輛碰撞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上訴人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臺上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指出告訴人有何肇事原因,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指摘,自難憑信,是其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1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
102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02年2月19日、10
2年2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