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鑾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係刑法第9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又關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諭知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於保安處分執行法雖未為規定,然仍應適用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即5年以下。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文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但其自承有持鐵棍毆打其中一名告訴人之事實,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覓保無著,顯有逃匿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審理期間,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簡
稱松德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評估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之前案紀錄、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送請司法精神鑑定後,即已確診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除去95年至97年間執行之監護處分期間外,被告均未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因之長期處於精神病症狀活躍狀態,而於涉案當時,基於錯認性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認為對方係過往某位與自己有怨隙之人且對方欲對自己不利,因而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性質以及所涉及之違法性,簡言之,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確實因「精神分裂症」、「急性期」此一精神障礙,以致於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4年1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行為時究有無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不罰或減輕其刑情事,尚待本院判決,且依前述各種跡證顯示,本案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必要,然因羈押後無法接受正常之醫療,將使其前揭病症有加速惡化之虞,又被告係因精神病症狀而涉及本案犯行,根據其過往之生活史與前案紀錄,若任令被告返回社會,依其現存之病症,其呈現危及公共安全與再犯之可能性極高,建議被告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之情形,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可資參佐。再者,被告在精神狀態上,並不認為自己罹患任何疾病,亦無須接受治療,也認為95年至97年間過去在國軍北投醫院(被告認為那是「情報局醫院」)的治療根本沒有意義,在性格衡鑑上,由會談及性格測驗( 柯氏 性格量表)上推論,被告具有疑心、答非所問、自語及情緒不穩定情形,且有易怒及無病識感特質,又被告與家人均未有任何聯絡,而無任何家人可提供協助等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欠缺親人可有效約束、照護,且因欠缺病識感而未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若遽令其返回社會,恐將致難以預料之危害。故為使被告立即接受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加速惡化,並為避免被告返回社會而產生之高度危害,復又酌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堪認於本案判決前,被告有先入長期慢性療養機構等適當場所,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末再考量被告之病史紀錄,復因無病識感而長期未接受治療,爰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