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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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宏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6月22日至台中市○○○○○路費返家,乃於次日上午8時28分許,在台中火車站,以其所持之具有電腦網路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撥接UT網站之「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論壇,在公開留言版上,以「台中─缺兩千找哥約」之暱稱,刊登其身高、體重、年齡及「有要約嗎」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網與之聯繫交談後,應甲○○之要求,改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談,甲○○於對談中即主動談及性交易及見面之細節。因認被告甲○○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罪嫌云云(另涉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要件,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此係指行為人在媒體上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如治安人員,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三號、九十六年臺上七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以此等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閱知該訊息而為性交易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從而,行為人在媒體上所散布、播送或刊登之內容,客觀上應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內容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文義,或行為人主觀上縱有使人為性交易之意圖,均與上開法條規範之要件有間,自尚難以該條規定科處刑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在前揭男同志論壇留言板之留言及同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警交談之內容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以「缺兩千找哥約」之暱稱,在前揭男同志論壇上以密語方式與暱稱「刻不容緩」之對方交談並告知身高、體重、年齡及所在位置台中火車站並詢問有要約嗎一語後,雙方交換LINE帳號,轉以LINE通訊軟體交談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上網援交,只是要向網友借錢,且伊均係以密語方式與對方交談,不是其他人均可見的公開訊息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28分許,以其所持具有電腦網路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上網連接至UT網站之「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論壇,以「缺兩千找哥約」之暱稱,以密語方式與化名「刻不容緩」之員警對談,被告告知其身高、體重、年齡及所在位置台中火車站並詢問有要約嗎後,雙方即互相交換LINE帳號,轉以LINE通訊軟體交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有主動詢問「1069?」、「2000你可以接受?」、「你是1?」、「我是0ok嗎?」,經對方允諾約定價錢及見面地點即台中烏日成功火車站後即相約見面,嗣在台中烏日火車站經員警表明身份後,被告為警帶回所製作筆錄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且有被告以「缺兩千找哥約」之暱稱與化名「刻不容緩」之員警在UT網站之「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論壇密語對話及其後兩人轉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中檢103偵18627卷第11-19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惟查,被告所連結之UT網站之「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論壇,其網頁設有「密語」功能鍵,被告與化名「刻不容緩」之員警在該網站互相傳送之各則訊息,內容僅談及被告年齡、身高、體重及所在位置之基本資料,尚不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均係以「密語」方式互相傳送,內容除對談雙方外,第三人無法閱覽或知悉,此觀諸上開網路列印資料於各該訊息前均列有「給『台中->缺兩千找哥約』的密語『刻不容緩』說:」、「給『刻不容緩』的密語『台中->缺兩千找哥約』說:」之字樣,及該網路列印資料各頁下方均設有密談功能鍵之情形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1-13頁參照)。又被告與員警於轉往LINE通訊軟體續行對話後,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被告固主動詢問「1069?」、「2000你可以接受?」、「你是1?」、「我是0ok嗎?」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惟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僅對談雙方得以閱覽、知悉,若對談雙方未邀請第三人加入談話,第三人無從閱知該訊息,進而受引誘、暗示而為性交易,此亦有被告與員警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5-19頁),是被告既係以LINE通訊軟體一對一方式傳送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而非在公開聊天室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顯不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閱知該訊息而為性交易之行為,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須散布、播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以被告於UT網站之「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論壇所使用之暱稱「缺兩千找哥約」觀之,就其所使用文字之字面意義而言,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固雖可認為具有要向男性網友借錢而邀約見面之意,惟並不當然意味即係以此為對價,要與男性網友從事性交易。是被告使用「缺兩千找哥約」之暱稱,亦尚難遽認足以使僅具一般生活經驗之社會大眾從字面外觀上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遽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至證人 廖仁蔚 即化名「刻不容緩」與被告在該男同志論壇上交談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暱稱「缺兩千找哥約」,認為該暱稱有嘗試性交易之意圖,就主動以密語方式與被告攀談,之後用LINE通訊軟體交談是為了要輔助被告於公開處所散佈、引誘、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證人廖仁蔚既係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員警,於網路上巡邏、對於網路上使用之文字是否具備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本即較一般人具有較高敏銳度而懷疑犯罪,然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缺兩千找哥約」,縱字面意義上有欲向男性網友借錢而邀約見面之意,亦不足遽論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讀上述暱稱用語後即會產生與證人員警相同之聯想或揣測。從而實亦難以證人員警廖仁蔚偵辦犯罪時職業上之聯想,即將被告以上開罪名論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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