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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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鑾自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文鑾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但承認有持鐵棍毆打其中一名告訴人,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覓保無著,顯有逃匿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依法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自有相當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有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因認原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