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貴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貴嬅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簡貴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5、6日中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不知情友人居所處,為免因委託綽號「 扁阿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代購毒品,而交付予「扁阿」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遭其私吞,遂要求「扁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作為擔保,由簡貴嬅收受後隨身攜帶而寄藏之。嗣於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簡貴嬅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明坤 所駕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因李明坤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該時位於副駕駛座之簡貴嬅則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經警查證其身分後發現其業據通緝,而簡貴嬅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寄藏槍彈前,即主動將其藏放於手提包內之上開槍彈取出,交付員警而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及檢察官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而警方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7顆(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高市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6、38至40頁),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高市保安大隊依檢察官囑託及檢察官自行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有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前揭2份鑑定書各1份、影像圖6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第32至3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此外,並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為免其委託「扁阿」代購毒品之2萬元遭私吞而要求「扁阿」提出上開槍彈作為擔保,顯見被告占有上開槍彈係為他人而為之,是核被告簡貴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3日執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訴字卷第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開車搭載被告之李明坤有違規情事,始遭警方盤查,而被告於警方詢問並查證身份後即主動提出身上所攜之前揭槍彈,該時並無線報或其跡證足使警方對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有合理懷疑一情,有高市保安警察大隊104年4月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時盤查之員警 張洋誠 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確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持有槍械犯行而接受裁判,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至2/3),並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擔保自己委託「扁阿」代購毒品之2萬元,而
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於自己持有槍彈之行為尚屬坦承之態度,及被告寄藏槍枝期間僅有數天,且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持以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危害,復考量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子彈5顆暨彈殼,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並非違禁物;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並無殺傷力,且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名稱│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號││││├─┼──────┼──────────────┼──────────┤│1│改造手槍1支│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號:00000000│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沒收。│││58)│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子彈5顆均已採樣試射│││顆│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有5│,連同餘留彈殼均已失││││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3│非制式子彈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已採樣試射,並無殺傷│││顆│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無法│力,且未在檢察官起訴││││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範圍,不予宣告沒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