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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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明慧 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李攀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12號、104年度偵字第71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固認同被告李攀龍辯稱其係沿興中一路直行通過該路與民權一路口,且於經過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途中始變更為黃燈,而謂被告就其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明慧在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可言。惟高雄市○○區○○○路寬約50公尺,以被告自承時速20公里計算,沿高雄市○○區○○○路通過該路與民權一路口約需時20.73秒,而黃燈轉換為紅燈之秒數通常僅有3秒,若被告確沿高雄市○○區○○○路通過該路與民權一路口,其行向號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呈紅燈;況其行向號誌當時既呈黃燈狀態,更應係該行向之汽機車必須停止前進,被告亦曾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是被告所述其經過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轉黃燈等情,顯與實況不符。又被告所述自高雄市○○區○○路○○號至高雄市○○區○○○路○○○號間之行徑路線為:自大公路接河東路,左轉(依街道圖所示現況,應為右轉之口誤)建國路再右轉成功路,至仁智街後再左轉興中路,到了和平路後右轉三多路等情,與實際上其應自大公路走中正路右轉接成功一路,再左轉接民生路,復右轉接民權路,再左轉三多二路,為最單純路況不符;且被告嗣於103年4月15日又變更其關於當日行走路線之陳述,顯有隱情。又被告曾於偵查中稱當時經過興中路等語,如其係沿興中路行駛,即不會稱經過興中路,被告當時行車方向應係沿民權路由北往南。再者,由被告始終不敢陳述告訴人闖越紅燈,且依被告陳述可知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已經轉換,因此很多車輛都停下來,只有告訴人衝出來,可見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當時係綠燈轉換為黃燈;而被告又自陳其行向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若非對向行駛,被告與告訴人之燈號不可能相同,且依告訴人所附現場照片,告訴人當時之視野確可清楚看見被告係自對向車道左轉彎始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益徵被告應確係沿民權一路由北往南行駛。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且其所述之行車方向與現場跡證不相符,不應採信被告片面說詞,應再詳為調查,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4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即貿然左轉興中一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權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地,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剝離性骨折等傷害,及因車禍受傷導致罹患憂鬱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因:⑴告訴人固指訴被告行車方向係沿前述民權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查無案發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被告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⑵經勘驗102年11月13日偵訊光碟內容,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係辯稱其當時經過興中路時,係綠燈正好變黃燈,很多車子都停下來,只有告訴人衝過來,至於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其不敢說等語,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前於偵訊時曾坦承告訴人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尚非可採。⑶參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停放位置,足見其穿越民權一路即將完成,若民權一路係綠燈,被告應無法穿越興中一路,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沿民權一路由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若當時民權一路係紅燈,則告訴人未停等紅燈之可能性較大,被告所辯其係綠燈駕駛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檢察機關已就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情,詳加調查,並敘明何以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該當過失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難謂有何違誤。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依被告所述其經過路口時行向號誌正
由綠燈轉為黃燈,以其自述之時速及前述民權一路路寬計算,足認被告行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際,其行向號誌已為紅燈,且其行向號誌當時既呈黃燈狀態,更應係該行向之汽機車必須停止前進,遑論被告亦曾於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很確定回答檢察官,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是被告關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轉換黃燈之辯詞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被告乃係辯稱其經過該路口時,行向號誌正好綠燈要變更為黃燈,要非且未曾陳稱其係行經停止線時,行向號誌即變更為黃燈,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遽認被告係於燈號轉變之際始進入路口,並依此計算被告通行路口所需時間,尚非可採,遑論以時速20公里行進之車輛,每秒行進距離約5.56公尺,亦斷無須耗時20餘秒始能通過50公尺之理。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尚非指該行向已失去路權,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行向號誌已呈黃燈車輛即需停止行進,亦屬無據。另被告確未曾於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答稱告訴人之行向係屬綠燈,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次偵訊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均無可採憑。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告訴人當時視野確得以觀知被告行向
,又被告自陳其交通事故當日路線前後不一,所述路線又無法到達目的地,應有隱情,且其往返前述大公路、三多路兩地間,自大公路走中正路右轉接成功一路,再左轉接民生路,復右轉接民權路,再左轉三多二路,始為路況最單純路徑,被告復曾自述經過興中一路,以其語意其行車方向應確係沿民權路由北往南行駛云云。惟被告雖曾一度陳稱其開車往返上開二處之路線均相同,然其當時隨即改稱路線不一定相同等語,則以其每日所走路徑不一,且被告業已高齡近80歲,於偵查遭訊問案發當日行經路徑時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分別已歷經約7個月(102年11月13日偵訊)、1年(103年
4月15日偵訊),其因此記憶有所錯誤,致前後所述路徑不一,且有所缺漏,亦無悖常情;況以告訴人所稱之最單純路徑,亦不致有告訴人指訴被告需自民權一路左彎興中一路之情。再者,「經過興中一路」此一用語,雖有可能係指沿民權一路行走時,經過該路與興中一路之路口,然用以指稱當日係沿興中一路行走,亦與慣常說法無違,是難據上開二情認被告當日確係沿民權一路行駛。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從而告訴人固就被告當時行向指訴歷歷,然卷內既無其他證據佐證,仍難遽認被告當時行向為自民權一路左彎興中一路,是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始終不敢陳述告訴人闖越紅燈,
且由被告陳述可知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已經轉換,因此很多車輛都停下來,只有告訴人衝出來,可見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當時係綠燈轉換為黃燈,而被告又自陳其行向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若非對向行駛,被告與告訴人之燈號不可能相同,足認被告當時行向應為自民權一路左彎興中一路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告訴人闖越紅燈等語,且其嗣於偵查中固稱不敢講告訴人闖越紅燈等語,然始終堅稱自己行經路口時號誌正由綠燈轉為黃燈,並無模糊、不一之處,是其於偵查中未直接陳述告訴人闖越紅燈,或係囿於告訴人在場不願直接與之起衝突等原因,然仍難以此認其並無指稱告訴人闖越紅燈之意。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先陳稱:「我過去的時候,正好綠燈要變紅燈,很多車子都停下來了,只有她衝過來…」,然經檢察官與之釐清語意,可知其所稱綠燈變黃燈係指其行向興中一路,而很多車子都停下來則係指民權一路上的車輛,有前述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次偵訊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按。是依被告之陳述無法推論出告訴人之行向號誌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正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自己行向號誌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綠燈,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遽認告訴人行向號誌係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再進而推論此與被告自陳行向號誌相同,被告應與告訴人對向行駛,委無足取。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於法律上負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
義務而未裝設,且其關於行車方項之陳述顯有可疑,不應採信被告片面說詞,應再詳為調查云云。然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固有明文,惟前揭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種既採列舉規定且限於8公噸以上大車及營業大客車,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既非上開條文所指車輛類型,依法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義務,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實屬無據。
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聲請傳喚證人 林秀津 、對被告及告訴
人為測謊鑑定、並勘驗警、偵錄音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云云,惟代理人於閱卷後未指出筆錄何處有誤,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本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所述,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請求傳喚證人、測謊云云,即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案,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且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