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乙○○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9時許至翌日4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4之租屋處,利用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因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褪去甲內褲,再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9頁)。
(三)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四)證人甲與B女所用LINE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租屋處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3頁)。
(五)甲與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偵卷彌封卷第3頁、第5頁、第19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機會,逕自對甲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不輕,復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卻稱:伊覺得甲是故意睡覺來引誘伊摸她胸部,來敲詐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考量其迄今尚未與甲和解或徵得甲原料,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其先前未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離婚、生有三子(均由前妻照料生活起居,被告負責支付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現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