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佑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除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事實欄所載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被告楊佑竹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1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43、2017、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因其在場同意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楊佑竹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79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