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弘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弘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游弘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7時56分許」更正為「7時54分許(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19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證據欄第3行所載「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攝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19頁)」。
㈣、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21至25頁、第29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2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據(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29、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41號被告游弘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弘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5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徒手竊取 蕭沁凱 放置在其房間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過程為蕭沁凱所放置之監視器全程攝錄,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蕭沁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弘暐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暨證人蕭沁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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