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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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 郭天明 被告 曾乾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為擔保,然因被告存款不足,而經退票,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屆期,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當應負發票人及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9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秋┌──────────────────────────────────────┐│支票附表:108年度訴字第25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曾乾奇│國泰世華商業│107年9月17日│100萬元│CA0000000│││││銀行永和分行│││││├──┼─────┼──────┼───────┼─────┼─────┼──┤│2.│曾乾奇│台新國際商業│107年9月30日│100萬元│CH0000000│││││銀行中和分行│││││├──┼─────┼──────┼───────┼─────┼─────┼──┤│3.│曾乾奇│台新國際商業│107年10月11日│100萬元│CH0000000│││││銀行中和分行│││││├──┼─────┼──────┼───────┼─────┼─────┼──┤│4.│曾乾奇│國泰世華商業│107年11月8日│200萬元│CA0000000│││││銀行永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