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莊建興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訊據抗告人即被告莊建興(下稱被告)就其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08)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之9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起訴,惟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更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9年、104年、107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率甚高,宜依法起訴,原審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妥適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8年7月23日到案服刑已過年餘,似無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未查明前因後果即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限用於2犯施用毒品罪或3犯以上之情形,未予明載,似有違判決程序常理等語。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尚未施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08)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檢察官抗告意旨持過去之實務見解認應逕為實體判決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以前開理由提出抗告,亦屬無據。
六、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於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但個案究應適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抑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倘認因屬審理中案件故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此時僅有命施用毒品之被告進入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恐剝奪被告對循何種處遇方式戒癮一事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該條亦未明定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而程序經濟之保障未必優於被告程序主體地位之保障,則立法說明逾越法條文義徒以程序經濟作為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之依據,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待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裁定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處分,尚有未洽。檢察官、被告之抗告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郭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