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想要與告訴人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另詳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機會,逕自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不輕,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卻稱:伊覺得告訴人是故意睡覺來引誘伊摸她胸部,來敲詐伊的錢等語,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原諒,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其先前未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其自陳之離婚、生有三子(均由前妻照料生活起居,被告負責支付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現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如期到庭,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仍尚未與告訴人談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在情事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不當而應予減輕,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甲○○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9時許至翌日4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之租屋處,利用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因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褪去甲內褲,再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9頁)。
(三)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四)證人甲與B女所用LINE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租屋處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3頁)。
(五)甲與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偵卷彌封卷第3頁、第5頁、第19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機會,逕自對甲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造成甲身心受創不輕,復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卻稱:伊覺得甲是故意睡覺來引誘伊摸她胸部,來敲詐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考量其迄今尚未與甲和解或徵得甲原諒,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其先前未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離婚、生有三子(均由前妻照料生活起居,被告負責支付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現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