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騰業於民國108年8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補充並更正記載為「黃騰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竟於108年8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見偵字第25761號卷第8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 林聖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欄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補充記載為「監視器翻拍、現場及竊得之物品照片共9張(見偵字第25761號卷第17至19頁)」。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
14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5761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61號被告黃騰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業於民國108年8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放置於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林聖豪看顧不及,徒手竊取該威士忌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聖豪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