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 王坤城 法定代理人 莊淑輝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駿宜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105年1月11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其全體股東已選任王翎甄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9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4650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王翎甄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確實係受僱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表所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股東並非上訴人,參加人辯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與參加人簽訂之「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時,亦將上訴人列為公司員工投保,此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中明確認定在案,是參加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係於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期間而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確係受被上訴人指派前往被上訴人所承攬位於台東縣鹿野鄉之「台9線鹿寮橋103年度耐震補強工程」工地工作,因工地位處偏僻,若於工程期間發現缺少相關器具或材料,都必須由上訴人或其他員工往返位於花蓮之公司拿取或至花蓮市區購買,而上訴人即因當日工作中發現尚有部分料件缺漏,需返回花蓮拿取及購買,遂於當日傍晚搭乘火車至花蓮,再騎乘機車欲返○○○鄉○○○街之住處先歇息,待隔日拿取及購得所缺料件後,再搭車返回鹿野工地,不幸於騎車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本件上訴人雖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但確實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勞務而由鹿野工地欲返回花蓮採購,然因返回花蓮時間已晚,多數商家已打烊,必須等待翌日才能採購,所以必須返回住處歇息,由此可證,上訴人係於下班之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依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受僱勞工之法理,亦應為相同解釋,而認上訴人發生事故時仍屬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期間。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亦明確認定上訴人發生車禍時,確實是屬於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期間甚明。
(三)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係非可歸責於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審判決固依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而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為上訴人自撞圍籬所致,可歸責於己,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明上開職務報告有關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僅係到場員警個人之推斷,不能作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證據,況上訴人配偶曾於事故發生後,與到場員警爭論事故原因,並表示應係上訴人遭他人撞擊而非自撞,兩者同屬個人意見之表達,然員警竟於上開職務報告內載明此情,明顯誤導法院,使法院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心證。嗣上訴人配偶向花蓮縣政府陳情,經該府於104年8月5日回覆稱略以:本件查無實證可證明當事人為自撞圍籬肇事,是以本案應以「事故原因不明」為肇事原因等語,上訴人配偶不服該函文,再向該府陳情,該府於105年3月11日會同相關人等重回事故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略以:
查無實證可證明當事人為自撞圍籬肇事,是以本案應以「事故原因不明」為肇事原因等語,由此可證員警所為上訴人自撞圍籬肇事之判斷係錯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事故原因不明,自應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援引上開職務報告而認本件事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撞行為,顯有錯誤。另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陷昏迷,經鑑定為「深度失智症」而經原審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由上訴人配偶為其監護人,又因無力扶養上訴人,而由花蓮縣政府安置於安養院迄今,致上開函文僅寄送予上訴人配偶,上訴人配偶嗣又遷換住所,又不知該函於本件訴訟之重要性,遲未代上訴人提出或交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四)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7萬4,061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
(一)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即其著例,蓋為圖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務,就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參照),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1項。惟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必受僱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因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原因所生之傷害、失能(此部分詳後述),應無職災保護法第7條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用,且關於民法第487條之1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無規定及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該造之情,故依前揭說明,關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係因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街、無名路口向北50公尺處產業道路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符合重大傷病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0、11、42頁),復有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受理被上訴人請求參加人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卷證並影印本件車禍事故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原審106年度重訴更二卷第95至129頁),參加人復未爭執上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23至143頁),上訴人均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股東(按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4日退股,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10月28日所簽定之系爭保險單(保險期間自102年10月26日0時至103年10月26日0時止),於附件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明細表上,於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欄內,已將上訴人列為現場工人(見原審重訴更二卷第57、58頁),上情均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無僱傭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於103年9月12日因業務辦畢,自台東縣鹿裝置橋工地欲返回公司述職,所騎乘機車在花蓮縣○○鄉○○○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撞擊路旁圍籬,致水腦症...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頁),經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陳稱:其當天確係在台東工作,傍晚搭火車返回花蓮,而抵達火車站後騎乘機車導致發生車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原則,以保障勞工理念而立法之民法第487條之1而言,其上開車禍行為當屬服勞務過程之一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卷第17頁),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其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為前揭四、(二)之陳述。綜觀上訴人上開陳述,就其返回花蓮之原因,先稱「業務辦畢...返回公司述職」,後述「發現尚有部分料件缺漏,需返回花蓮拿取及購買」,前後不一,且其搭火車返回花蓮後,騎車行經上開車禍事故地點,究係因下班後欲返家歇息,抑或前往購買鹿野工地所缺料件,亦有齟齬,則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晚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是否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已有可疑。佐以:
1、關於交通方式、時間部分: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審理中先稱:伊當天確係於台東工地工作,「傍晚」搭乘「火車」返回花蓮(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卷第17頁),然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另案時陳稱:伊103年9月12日被指派前往台東鹿野工地,嗣於「當日21時許」工作結束,為購隔日工程所需材料,「騎車」返回花蓮之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交通方式、時間方面,亦前後陳稱翻轉矛盾不一,則上訴人之主張,已難率加信憑。
2、又如上訴人於另案中所陳:「當日『21時許』工作結束,為購隔日工程所需材料,『騎車』返回花蓮之公司途中」,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2時39分,在花蓮縣○○鄉○○○街與無名路口往北50公尺處(見本院卷第75頁),而台東縣鹿野鄉(如以鹿野鄉公所作為基準點)與花蓮縣○○鄉○○○街相距約136里,汽車行走的話約須2小時34分,準此,果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2日21時工作結束,「騎車」返回花蓮,豈能於同日22時39分許,即出現在花蓮縣○○鄉○○○街,可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自難信為真實。
3、再細觀現場事故照片,現場僅有機車1部倒在路旁,並無遺留施工工具等相關物件,難以印證其主張自台東鹿野工地返回花蓮係為拿取或購買所缺料件,且若需購買工地所缺料件,何以不就近在臺東市購買,卻搭車100餘公里路程返回花蓮,捨近求遠,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當晚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等語,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為證明上開主張,並陳稱證人 王俐玲 當時在台東鹿野工地擔任會計,負責工地人員之三餐及支用,而聲請通知證人王俐玲到庭作證,然王俐玲係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翎甄又係姊妹關係),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虞,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距今已長達6年餘,除上訴人於106年間為本件起訴後繫屬原審法院受理時起,迄至本院受理時止,均隻字未提上開證人(按另案被上訴人請求參加人給付保險金事件,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及證人王俐玲及上開待證事實)外,僅任會計且負責工地人員三餐及支用之王俐玲,能否鉅細靡遺記憶清楚上訴人當日究係為何返回花蓮,均非無疑,況查:
1、自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時機以觀:證人王俐玲對於上訴人而言,既係如此有利,且其2人間為父女關係(又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顯係易於聲請調查,何以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29日時(距離本件起訴時已相距約2年半),始突然想到要聲請調查證人王俐玲(見原審重訴更二卷第63頁),而非於訴訟開始階段,即聲請調查。
2、自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聲請調查不同證人以觀:上訴人於另案就此待證事實係聲請調查證人 周德龍 (見本院卷第221頁),果證人王俐玲係知悉該待證事實之人,何以上訴人於另案時係聲請調查周德龍。
3、上訴人雖陳稱證人王俐玲當時在台東鹿野工地擔任會計,負責工地人員之三餐及支用云云,惟上訴人就此「前提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如僱用證明、扣繳憑單等,若上訴人所述屬實,提出該等書證亦非屬難事),則證人王俐玲是否知悉該待證事實,難認無疑。
4、證人王俐玲若知道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之行蹤,依上訴人與證人王俐玲之父女關係,就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之行蹤路線,上訴人豈會提出上開前後不同版本,且內容有前述之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5、綜上,證人王俐玲是否知道待證事實,難認無疑,認無進行無益調查之必要性。
(六)依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重訴更二卷第99頁),本件到場處理員警查看事故機車擦撞痕跡、現場損毀情形,「初步研判為王坤城自撞圍籬致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有遭他車撞擊致發生車禍痕跡」,復記載上訴人配偶即法定代理人莊淑輝曾多次前來要求員警將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圍籬」部分改為「不明」,遭員警婉拒等情,與上訴人配偶先後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該府先以104年8月31日府警交字第1040153568號函(見本院卷第71、73頁)載稱略以:「本案雖處理員警依事故現場各種跡證研判為自撞圍籬肇事,惟查無其他實證可證明為其他車輛肇事,或因閃避他車或遭逼車所致。亦查無實證可證明當事人為自撞圍籬肇事,是以本案應以『事故原因不明』為肇事原因,難依臺端之請求將本案增列『不明車輛肇事』,以符事實」、嗣會同上訴人配偶及相關人員重回事故現場會勘後,以105年3月21日府警交字第1050040918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維持本案為「事故原因不明」為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與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固有不同。然查:
1、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未設監視器(見原審重訴更二卷第105頁),亦無目擊證人出面說明,復無他車裝載攝影機畫面供參,卷內又無肇事逃逸等證據資料,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應自現場各項跡證憑判(按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將原由到場處理員警依現場事證所推認「王坤城自撞路旁圍籬水泥柱」,轉為「本案應以『事故原因不明』為肇事原因」,係因上訴人配偶之要求及陳情後所為,則已難單憑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遽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
2、依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見重訴更二卷第117至129頁),現場路段並無路燈設施,僅有機車1部倒在路旁,並壓在原設在路旁但已傾倒之圍籬上,現場路面無遺留車輛碎片,亦無刮地痕等情,又依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見重訴更二卷第99頁),上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版有明顯撞擊致破損痕跡,而前述支撐圍籬之水泥柱因遭撞斷而傾倒在路旁田地中等情,再依上揭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警交字第1050040918號函明四、(三)記載「勘查該車前輪部分避震器因撞擊後向內凹曲,其高度與水泥柱受撞擊位置相符,且撞擊此堅硬處後是有可能將水泥柱撞裂」(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上開機車並非遭他車碰擦撞而倒地,且從現場圖(見原審重訴更二卷第107頁)、現場照片(見原審重訴更二卷第117至129頁)觀之,亦未呈現上開機車有與他車發生擦撞擊之刮地痕或碎片等跡證,尚難認有外力介入而發生本件車禍,應認係上訴人騎車在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自撞路旁圍籬或水泥柱。
3、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既難排除上訴人騎車在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自撞路旁圍籬或水泥柱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可排除其自撞圍籬及水泥柱之可能性,則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萬4,0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理由應予補充如上外,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原告王坤城法定代理人莊淑輝訴訟代理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駿宜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翎甄
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伯燿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次廢棄發回(109年度抗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從工地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向參加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雇主補償責任保險,原告得向參加人請求保險給付,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具狀聲明輔助被告一造而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因業務辦畢,自臺東縣工地欲返回公司述職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街路口5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車禍,撞擊路旁圍籬,導致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雙眼視力極度不良等傷勢,屬重大創傷程度達到16分以上,經列為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殘障,原告已無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於104年間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由配偶莊淑輝任監護人。
(二)原告就事故發生並無任何肇責,爰依民法第487之1條規定向僱用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374,061元:
1.醫療費用136,067元。
2.增加生活所需8,733,778元。
(1)往返醫院交通費(計程車)38,410元:至門諾醫院車資225元(
6.8公里),據診斷單至少30趟計13,500元;至花蓮慈濟醫院車資235元(7.3公里),據診斷單至少53趟計24,910元,合計38,410元。
(2)看護費用8,695,368元:比照臺大醫院陪病員僱用辦法之全日班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每月為6萬元(每年72萬元),原告現年64歲,平均餘命為17.43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看護費用8,395,368元。
3.勞動能力減損504,216元:原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不能痊癒,以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兩年內無法工作之損失計504,216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本係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之正常人,平日以勞工為生,因此次受傷造成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及肢體癱瘓,曾一度生命垂危,現形同植物人,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符合重大傷病」,已屬極重度殘障,一生無法工作及獨立生活,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確實受僱於被告:
1.依被告之登記表所載,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分別為王翎甄及 王俐文 ,並無原告。因此,參加人辯稱王坤城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事實。
2.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與參加人簽訂「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時,亦將原告列為公司員工進行投保,保險期間自102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6日,可見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為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中明確認定:「觀諸上開明細表(即僱主補償責任保險附件之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列載王坤城、 張正昇葉建祥 、莊淑輝、 林億鑫 均為員工,堪認王坤城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翎甄為王坤城之女,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王坤城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屬僱用人而非受僱人,非系爭保險所欲承保之標的云云,洵屬無據」。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時,確實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無疑,參加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係為被告執行職務服勞務期間而發生事故受有損害:
1.易典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0日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台9線鹿寮橋耐震補強工程標案後,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確實受被告指派前往被告所承攬位於台東縣鹿野鄉之前開工程之工地工作,因工程地點位處偏僻,若於工程期間發現缺少相關器具或材料,都必須由原告或其他員工往返位於花蓮之公司拿取或至花蓮市區購買,而原告就是因為當日工作中,發現尚有部分料件缺漏,需要返回花蓮拿取及購買,遂於當日傍晚搭乘火車至花蓮,再騎乘機車欲返○○○鄉○○○街之住處先歇息,待隔日拿取及購得所缺料件後,再搭車返回鹿野工地,詎料竟不幸於騎車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鈞院前審判決未發覺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敘明,原告是先搭乘火車再轉騎機車之事實,而誤認原告係由鹿野工地直接騎機車返回花蓮,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顯係錯誤認定事實。
2.原告雖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是為被告履行勞務而由鹿野工地欲返回花蓮採購,然因原告回到花蓮之時間已晚,多數商家已打烊,原告必須等到翌日才能進行採購,所以必須先返回位於○○○街之住處歇息。是以,由原告受傷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可證,原告係於下班之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基於勞基法保障受僱勞工之法理,應認為原告發生事故時,仍屬為被告服勞務期間,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車禍受傷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何,原告配偶曾陳情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函文明確表示,就車禍肇事原因因查無其他實證,應以「事故原因不明為肇事原因」。而觀諸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立法理由為「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足認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採無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車禍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可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僱主賠償,以符該法條增訂之立法精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4,06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係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淑輝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駿宜公司都是由王坤城負責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業已陳明其與被告間並無書面僱傭契約,且亦未提出工作上有受被告指揮之證明,更未提出有自被告受領薪資報酬之單據,在在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2.原告向參加人所投保之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雖將原告列為受僱人,然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淑輝於高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是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翎甄)的母親,保險都是我在處理,我在駿宜公司無薪幫忙,法律部分我不瞭解。」等語,可見莊淑輝並非被告之員工,但被告仍以非為員工之莊淑輝向參加人投保,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名單真實性可疑,不足採信,原告以該員工名單為據主張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實非可採。
3.原告原係被告之股東,其於102年5月14日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與其女兒王翎甄,並由原告一人決定由王翎甄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由此可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應係原告,並由原告負責經營一切業務,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可能存在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既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無為被告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主張之機車交通事故,其事故點距離起點135公里,核與常情不符,亦不能提出監視器供佐證,而原告於本次更審始改稱是搭乘火車至花蓮再騎機車欲返回住處云云,已與原告起訴所援引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北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0號、高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可見原告上揭主張應係臨訟編撰而不足採。再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器具或材料無法在鄰近之臺東市區購買之必要,且亦未提出任何搭乘火車之車票或證明,足認原告前揭所稱之事實均非真實,故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無執行任何工作職務。
(三)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撞擊路邊圍籬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原因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而受有重傷,係因自行撞擊路邊之圍籬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此有另案高院判決所載理由:「然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現場處理時查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板有明顯的撞擊至破損的痕跡,且田中有被撞斷的圍籬水泥柱,初步研判為王坤城自撞圍籬致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有遭他車撞擊致發生車禍痕跡』等語。並有花蓮縣政府吉警交字第1050024498號函檢送王坤城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1宗附卷可稽。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外力介入,王坤城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顯然不合於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即其著例,蓋為圖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務,就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參照),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可知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受僱人因服勞務致受損害,且其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於103年9月12日22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花蓮縣○○鄉○○○街、無名路口向北50公尺處產業道路,撞擊路旁圍籬,致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出血及意識障礙、右側股骨骨折、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符合重大傷病等情,有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參(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10、11、42頁),並有車禍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憑(附於高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卷169至185頁,經影印如卷95至12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據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卷99頁)記載:「職於103年9月12日22時4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至花蓮縣○○鄉○○○街、無名路口向北50公尺處處理交通事故,職至現場時當事人王坤城已由消防隊送往慈濟醫院救治,現場處理時查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而車前擋板有明顯的撞擊至破損的痕跡,且田地中有被撞斷的圍籬水泥柱。經上現場勘查後,推斷當事人王坤城自撞路旁圍籬水泥柱。後經多日家屬(莊女士及2名女兒)有來了解相關案情,當時職有帶家屬到機車旁詳細解釋機車左側、右側、車尾均未發現有車輛擦撞或撞擊痕跡,家屬當時對警方調查結果無意見並感謝職之協助。另家屬莊女士曾多次來找職要求將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圍籬」部分改為「不明」,職已委婉拒絕並告知現場處理初步研判為王坤城自撞圍籬致發生交通事故,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有遭他車撞擊致發生車禍痕跡」等語。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外力介入,原告顯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是縱使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僱人乙節非虛,然系爭車禍之發生為原告自撞圍籬所導致,且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車禍發生是「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故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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