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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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1至2行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清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