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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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欣怡於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欣怡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923號(臺中地檢99年偵字第29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99年10月13日以中檢 輝護哉 字第134904號通知函及於99年11月5日以中檢輝護哉字第142641號告誡函命周欣怡執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為皆未到案執行,此有該署99年度執護勞字第306號卷可參,該員業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訂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周欣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9年7月19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期限內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告誡仍未為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誡函1紙、送達證書3紙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紙在卷足參。準此,堪認受刑人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