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24,095元,屆期不為清償,乃聲請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後聲請人據以對相對人乙○○取得執行名義並發動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該標的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73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在案。又經97年度聲字第168號公示催告在案,乃依法請求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180,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第132號裁定影本、94年度執字第2737號分配表影本、97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2號、94年度存字第179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7號、94年度執字第2737號、96年度聲字第168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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