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 許碧珍 原告 李冠蓁 原告 李育萱 原告 黃美蘭 原告 潘惜 原告 塗俊雄 原告 塗凱筌 原告 賴杏珠 原告 陳昇輝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碧珍被告 陳元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被告 劉筱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筱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陳元忠指揮被告劉筱娟等人籌設「美的世界集團」,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多層次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會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02年2月至3月間參與,成為會員加入「綜效行銷專案」。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而原告因被告詐騙簽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分別繳納投資款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渠等繳款後不久,被告即遭檢調搜索,並無領回任何金額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碧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李冠蓁10萬元、原告李育萱20萬元、原告黃美蘭10萬元、原告潘惜10萬元、原告塗俊雄10萬元、原告塗凱筌20萬元、原告賴杏珠20萬元、原告陳昇輝10萬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元忠略以:原告所稱之上開金額,均已扣款在高雄地檢署,不應再向其請求,又原告潘惜合約書上面沒有訴外人 吳雨靜 的私章,且其上日期102年3月19日當時已遭檢警扣押,應為事後填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筱娟具狀表明,不想浪費司法資源出庭就訊並陳稱:其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在監服刑,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因本案牽連人廣泛,縱使伊皆不識原告等人,亦非介紹人,然如原告等具備明確之債權憑證或合約書等,其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無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金字第14號卷,第8-17頁),復為被告劉筱娟所不爭執;被告陳元忠雖稱原告潘惜所持合約書部分,未蓋有吳雨靜私章,應未付錢等語抗辯,惟證人許碧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潘惜在102年3月17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號6樓將款項交給我,我在102年3月18日下午在樹林交給訴外人 周藝峰 ,該銷售合約書是在樹林簽的,周藝峰把錢收了之後並把一張紅色的紙給我,隔天就送給總公司,總公司會蓋吳雨靜的章,銷售合約書則是要隔幾天後,我再去跟周藝峰拿;因為潘惜是最後一個繳的,一位簡小姐跟我說她錢繳進去之後,檢調單位就來了,公司款項已經被檢調單位扣押,所以這份合約書才沒有吳雨靜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檢警單位確於102年3月1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等人執行搜索,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是證人證稱其交付潘惜款項予總公司後旋遭檢調搜索之時間,與刑事判決書記載時間相符,從而,總公司雖因遭搜索致吳雨靜未及於潘惜之合約書上用印,然依上開證人證詞仍應認潘惜已將10萬元交付總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後,以前揭刑事一、二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及主要執行幹部,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且被告二人既共同為之,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因被告之鼓吹、招攬方式,而受詐騙投資加入會員,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應對原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仍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佩穎法官洪韻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編號│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1│許碧珍│10萬元│10萬元│├──┼─────┼────────┼─────────┤│2│李冠蓁│10萬元│10萬元│├──┼─────┼────────┼─────────┤│3│李育萱│20萬元│20萬元│├──┼─────┼────────┼─────────┤│4│黃美蘭│10萬元│10萬元│├──┼─────┼────────┼─────────┤│5│潘惜│10萬元│10萬元│├──┼─────┼────────┼─────────┤│6│塗俊雄│10萬元│10萬元│├──┼─────┼────────┼─────────┤│7│塗凱筌│20萬元│20萬元│├──┼─────┼────────┼─────────┤│8│賴杏珠│20萬元│20萬元│├──┼─────┼────────┼─────────┤│9│陳昇輝│10萬元│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