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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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92號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 蘇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為雇主即澤鏹企業有限公司、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國籍外勞KAEWKEAWCHATREE(下稱K君,護照號碼:M000000)、TANACHOTSAPSANGSIRI(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以代為轉交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借款名義,向K君及T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96元及4,68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154,960元及46,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並經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亦未依職權調查必要證據後詳述不採之理由,且未就K君、T君所簽之卷附聲明書為調查,即率認上訴人主張均非真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由卷附資料觀之,K君、T君向中國信託所欲借貸之金額無法登載於工資切結書上,原判決未依卷證資料為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認定外勞皆向本國銀行中國信託為借款,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規定係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之情形有別,則本件外勞之借款無需登載於工資切結書內,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援引上開工資切結書之規定,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僅代為轉交外勞償還中國信託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之行為僅係「代收」性質,而非「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任何費用,原判決未加區辨,逕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且依該條款法文可知所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需屬「不正利益」,原判決未經查證,即認上訴人所代收之費用具有不正之性質而具有可罰性,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先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民國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下稱勞委會91年函釋)乃行政機關為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遵守法規之意旨,則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惟其後又稱該函釋應屬行政規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係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有關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規定,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無涉。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僅能從事依法文所列舉之服務業項目,上訴人為協助外勞而代收代轉其償還國內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行為,非從事法定就業服務事項,應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中華民國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非保障國外勞工之勞動條件,原判決應依法審判,不得逾越立法意旨。個人資料資訊,屬憲法所保障隱私權範圍,個人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財產權之收入或支出,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個人財產權資料資訊隱私權之揭露,必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並屬法律保留事項,契約自由亦屬基本權之保障,倘有所限制,應以法律為之,惟原判決未明辨被上訴人不當侵害上訴人上開基本權,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款之規定收取費用,並無超收,且協助外勞與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並無獲取任何利益,此種貸款方式並非上訴人首創,更非規避既有查察機制所為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且觀東森新聞報89年11月20日之報導及兆豐保險公司依財政部95年6月27日中產(95)備字第0600號函核准承作之「外勞仲介業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亦顯示此種貸款方式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准許,上訴人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勞委會91年函釋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並於該函釋說明三,就有關仲介收費疑義提出說明,且在該說明三第4款就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及如何判斷仲介公司有無超收費用之情形,加以說明;勞委會91年函釋僅係就仲介業者有無超收費用之事實應如何認定,加以說明,而非補充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若仲介業者經查獲有超收費用之事實,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而非逕依上開函釋予以處罰。上訴人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雖就處罰人力仲介業者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有所規定,惟並未就其構成要件有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之情形,勞委會以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事項,作為人力仲介業者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判斷標準,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顯有誤解。勞委會為釐清人力仲介公司有無超收費用之情形,以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作為認定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之依據,實有其必要。否則將因我國勞工主管機關難以查核外勞在其本國發生之費用(含借款),致使人力仲介公司因此得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巧立名目向外勞收取額外費用,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將因而落空。況勞委會依職權所建立之上開查核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之機制,僅在避免人力仲介公司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既未限制法律所賦與人力仲介公司之權利,對其引進外勞及收取服務費或其他法定費用,並不生影響;縱使有關「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僅規定在勞委會制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勞委會加以援用,並作為認定仲介業者有無超收費用之依據,亦難以此即指勞委會上開函釋規定違法。上訴人雖提出外勞所簽具之借款明細聲明書,然該借款明細聲明書並無勞工輸出國(泰國)主管部門之驗證章,且該聲明書上所載之費用,與各該外勞所簽具,並經由泰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已難認定該費用為真實;尚難僅憑勞工所簽具之聲明書,即認定該聲明書所載費用及金額無誤。前揭外勞所簽具之借款明細聲明書上所載之費用項目,均屬各該外勞來臺工作前所發生之費用,並無不能由泰國主管部門驗證之情形,上訴人逕自以外勞簽具之借款明細聲明書,替代勞委會規定須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規避外勞本國主管部門之查驗,致使該外勞來臺後向我國銀行所為借款,是否確係用以清償該外勞來臺工作前所發生之費用,難以查證,而無法認定上訴人代為轉交清償之銀行借款,確係用以清償外勞來臺前所發生之費用,且系爭款項又非屬上訴人得收取之法定費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勞委會91年函釋意旨規定,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自屬有據,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述上訴理由所陳各點,業經原審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援引東森新聞報89年11月20日之報導及兆豐保險公司依財政部95年6月27日中產(95)備字第0600號函核准承作之「外勞仲介業貸款償還保證保險」,經查其於原審並未主張,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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