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93號上訴人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于情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永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PORCELAINTIL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E/94/Z444/0434號);經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62,492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泰國GBPINTERTRADECO.,LTD.(下稱GBP公司)所有的機械設備本就是不需整平、定厚就可直接進行加工的機種;又無論按磁磚公會的計算方式(產品附加價值率50.81%),或是按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要求的計算方式(產品附加價值率48.56%),抑或按上訴人所提出之4種計算方式(其附加價值率分別為42.34%、
54.34%、48.34%、40.63%),均可證明本件貨物在泰國加工的附加價值率皆超過我國93年修正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要求的35%規定,故上訴人以泰國作為產品的原產地而為申報,自無違誤;況上訴人自始即說明此批貨物為大陸磚胚至泰國加工經實質轉型的完成品,從未蓄意假稱GBP公司的貨為100%在泰國窯燒製成,自無虛報產地之嫌,則被上訴人猶認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產地,而有逃避管制情事,進為科處系爭罰鍰並沒入貨物,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泰國出口商GBP公司並無完整的拋光線設備,無法加工拋光磚,使其附加價值率達到35%實質轉型之規定;且由上訴人提供經塗改之型錄暨不實的加工損耗資料,及GBP公司出口我國之磁磚數量,已擠爆該公司設備之產能觀之,系爭貨物顯屬違規轉運,其理至明。準此,本件顯有藉GBP保稅倉庫之名,以設置半套拋光設備為幌子,行違規轉運之實,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自應仍認定為中國大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以實到貨物情形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包裝紙箱及貨上均無產地標示,瓷磚背面4個角落有刮除痕跡,刮除處再以橡皮章加蓋「GBP」字樣,且系爭貨物外包裝雖印刷產地「MADEINTHAILAND」,惟係印刷於包裝之側面不明顯處,較不易被發現偽標產地情事,與一般原廠印刷於包裝正面明顯處有別;且從駐外單位(即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下同)95年4月21日泰組經字第09500006560號復函、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鑑定函文、駐外單位於97年9月12日及15日以泰組經字第09700013210號暨00000000000號函檢附GBP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等觀之,均證GBP公司之拋光線因尚缺刮平定厚設備,故事實上根本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完整加工,則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係由泰國產製或加工轉型云云,即有可疑。㈡再從GBP公司負責人稱其公司為泰國海關保稅倉庫(按:保稅倉庫係屬儲存保稅貨物之場所,一般僅作貨物之包裝或重整工作,並非加工貨物之工廠);該公司負責人稱其與ACP公司合計3條生產線,ACP公司為其關係企業,而遭ACP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拋光過程中最重要的設備「刮平機」字樣塗抹掉,惟尚留有未去除的英文標示calibratingmachine;GBP公司提供之加工光碟經陶瓷公會判讀結果,該拋光線無刮平定厚設備,僅具粗拋、精拋、磨切邊及打臘包裝之功能,核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拋光線典型配置「刮平機」字樣被塗抹掉之情形相符等情觀之,均證GBP公司並無拋光磚之加工能力;且磚胚因尚需加工之過程,為節省成本,並不會使用紙箱包裝,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供大陸之出口裝箱單,註明包裝單位為「CTNS」,「CTNS」一般屬於成品之包裝,故依其包裝運送之情形,系爭貨物應係以拋光磚成品之態樣,由大陸出口至泰國GBP公司,而非磚胚。GBP公司所進口者如為磚胚,屬於待加工之非成品,則其包裝單位應為BUNDLE(一般屬於非成品之包裝)始符常情,準此,益見GBP公司應無拋光磚之加工能力,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係由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來加工乙節,亦無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核認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違規轉運進口,即非無據。㈢又本件被上訴人根據GBP公司提供之交易文件,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有在泰國GBP公司從事加工之情形,計算其附加價值率,亦均無法達到35%實質轉型之規定;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在泰國加工之產品附加價值率,雖提出4種計算方式,其附加價值率分別為42.34%、54.34%、48.34%、40.63%云云;惟揆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及相關事證,應以被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方式,較為確實可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泰國之附加價值超過35%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貨物供應商GBP公司之拋光線尚缺刮平定厚設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完整加工,參據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所示,其加工工序僅為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及打臘包裝等,則其加工附加價值率僅為28﹪(7﹪+7﹪+6﹪+8﹪),亦無法達到35﹪實質轉型之規定。再者,ACP公司非GBP公司之關係企業,倘若GBP公司將磚胚送至ACP公司作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機、再送回GBP公司打臘包裝,則需來回2次打包,不合於經濟效益,不符常情。是綜上所情,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GBP公司並無完整的拋光線設備,無法加工拋光磚,使其附加價值率達到35%實質轉型之規定。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申報本件進口貨物為泰國產製,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則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762,492元,並沒入貨物,自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⒌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本案用以計算附加價值依據之泰國原料進口報單與泰國成品出口報單,均已經被上訴人發文我國駐泰經濟代表處查證為真,而實到貨物之包裝、標示、船舶動態、貨櫃動態等亦均符合申報之產地,則本件上訴人自無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誤;且本件貨物在泰國加工的附加價值率確實已超過我國93年修正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要求的35%規定,則上訴人以泰國作為產品的原產地而為申報,自無違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進口泰國製POLISHEDPORCELAINTILES乙批,原判決業就該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包裝紙箱及貨上均無產地標示,瓷磚背面4個角落有刮除痕跡,刮除處再以橡皮章加蓋「GBP」字樣,且系爭貨物外包裝雖印刷產地「MADEINTHAILAND」,惟係印刷於包裝之側面不明顯處,較不易自中國出口時被發現偽標產地,與一般原廠印刷於包裝正面明顯處有別;且自中國出口之單位為「CTNS」(見原處分卷附件15所負大陸出口至泰國之裝箱單),屬成品之包裝,而非磁磚半成品包裝之「BUNDLE」;且泰國出口商GBP公司經駐外單位調查之資料顯示,該公司設備不足,並無所需之加工能力情事,故系爭貨物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行為時管制進口之貨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稱,自本案爭訟之初已提供之泰國磚胚進口包裝之圖片與說明,照片內清楚可見無紙箱、有護角之磚胚包裝堆場云云,並無足採。至於有關原判決附帶說明『倘如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在泰國GBP公司從事加工之情事』,進而說明何以加工的附加價值未達35%,而無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之適用等節,係以前述假設之前提所為之論述。惟本院既認為其有關貨物係大陸生產在泰國轉運之認定為正確,該附帶說明部分在邏輯上即無必要,上訴意旨所為前述爭執與本件之結果即無所涉,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