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 陳志銘陳金龍 等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已逾拋棄繼承之二月法定期間,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94號駁回聲請,其等仍屬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乙○○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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