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泰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3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單號:CX八四四三七、DA四六八一四、DA四六八一五、DA四六八一六、DA四六八一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1015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