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廖祥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祥程於民國100年9月7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為警逕行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應係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沿途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而警員並不主動取締,且本件警員在騎樓下隱匿執法,異議人當時騎車通過新北市○○區○○路○○號外側車道時,因前方有二輛車子違規停車,左前方則有一輛公車,異議人自該公車右後方繞至公車左後方欲繼續直行,詎該公車突然繞過上開違停車輛並切入內側車道,致使異議人因閃躲公車而被迫擠出上開路段之分隔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確未依規定而駛入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編排之規劃執行違規拍照,其執行勤務時身著制服站於人行道上(係屬明顯之公共場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0月1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44405號函在卷可查;再者,駕車避免駛入來車道,係確保對向來車之安全,異議人既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應知遵守此一交通規則;另依上揭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騎機車已與照片上車號000-00之臺北客運公車併行,且該公車前面至少有4臺機車及其他車輛堵住車前路線,是本件異議人顯係避免堵車,而亟欲自公車之左後方超車,並駛入對向車道快速通過該路段甚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二)另異議人以員警選擇性執法等情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