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 沈士弘 被告丙○○
丁○○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求為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甲○○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約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清償本金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及甲○○既出具授信約定書,並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丁○○積欠之全部債務。
②又被告甲○○提出醫師診斷證明,以其係智能不足,無意思能力無法擔任連帶
保證人為抗辯,惟該診斷證明係八十九年六月開出,無法證明簽立借據當時之精神狀態,且被告當時亦非禁治產人,且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被告甲○○現於多家金融機構均擔任帶保証人,而依據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程序均會要求核對保人身份及親自簽名蓋章,若誠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乃先天性智能不足,並且不識字,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人相信為何會有五家大型金融機構肯讓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按被告甲○○今年己有四十三歲,果如訴訟代理人於答辯狀所述,被告先天即智能不足,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何以甲○○名下財產仍能辦理過戶,甚至擔任其胞弟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並且財產資料顯示其仍有薪資所得?而被告卻遲至今年始辦理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再者,若被告並非先天性智能不足,而是嗣後因其他因素致智能低落則對當時仍有行能力亦未經禁治產宣告所為之行為即須負責,若主張『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則須由其負舉証責任。否則交易的安全與公平即會遭受危害,民法第七十五條也將成為有心人逃避法律責任之護身符。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與保證資訊表、地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南中 及調閱被告甲○○於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借據正本及其於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開戶印鑑卡。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①否認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証人,且被告並不識字、僅粗略能書寫少數簡單
之文字,系爭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上之「甲○○」三字絕非被告所簽署,原告所舉之証人王南中雖証述是被告親自簽名,惟查証人係原告之職員,証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被告堅絕否認簽名之真正性。
②被告另被冒為 阮明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其簽
名及印章與本案借據,均有雷同之處,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判決,亦認定該保証書及個人資料表上之「甲○○」字跡顯得活潑許多,與甲○○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當生硬比較結果迴不相同,顯非被告所簽署,又被告與主債務人丁○○素不相識,彼此未存有任何信任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絕不會自願擔任保証人。
③且被告為精神耗弱人,應無擔任連帶保証人之行為能力,並經鈞院八十九年
度禁字第四十七號囑託嘉義醫院精神科主任 周士雍 鑑定意見:以該員因先天性智能不足,智力測驗結果其智商僅為六十四,為輕度智能不足,無法區分左右、無數字觀念、不會簡單加減乘除、不會找錢、無法清楚簽名、不認識字、亦無法敘述家中住址、日常起居飲食雖可自理,但須人協助照料,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粍弱之程度等語,且已准予禁止產之宣告,而被告係先天性智能不足,無法治療,可見其行為時亦無行為能力。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十七號宣告禁治產裁定書。
二、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甲○○當庭書寫其名字,並當庭勘驗其字跡。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一百萬元,嗣後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共同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予原告,嗣被告丁○○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據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甲○○則以:其否認曾為丁○○擔任保證人,亦未曾在起訴書所附之借據簽名、蓋章,該借據係他人所偽造;況且,被告與丁○○並不熟識,彼此未存有任何信任關係,並無意願及理由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不識字,僅粗略能書寫其姓名等少數文字,系爭借據上之「甲○○」三字絕非被告所簽署、且其係屬先天性智能不足,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甲○○所簽名及蓋章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並舉證人王南中證稱:被告丁○○借款時,連帶保證人甲○○本人有在場,並親自簽名,且有與其交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被告丁○○並不熟識,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並非真正等語置辯。惟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庭時,命被告當場書寫其姓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被告甲○○當庭所寫之「甲○○」字跡,與系爭借據上之「甲○○」字跡,迥然不同,前者字跡感覺相當生硬及每一字筆劃間隔不協調,而後者字跡則顯得活潑及協調許多。此外,參酌被告係屬「先天性智能不足」,智商僅為六十四,為輕度智能不足,無法區分左右,無數字觀念,不會簡單加減乘除,不會找錢,無法清楚簽名,不認識字等,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四十七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且其與被告丁○○並不熟識,未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應不會自願擔任被告丁○○之保證人,顯係遭人所利用,而依被告甲○○本身既屬先天性智能不足,其並不知悉作保之內容,於情理上尚稱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今年已有四十三歲,如真屬先天智能不足,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何以名下財產仍能辦理過戶,甚至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財產資料顯示其仍有薪資所得?何以遲至今年始辦理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等語及王南中證述借據係由甲○○親自填寫一節,均尚難採信,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對被告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二、被告丙○○、丁○○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二份及借據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事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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