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向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奧地利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9mm制式子彈五顆,並自取得上開槍、彈起,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後面空屋內之瓦斯爐下。嗣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租住處為警另案通緝到案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申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帶警至其上開藏放槍、彈處,取出所持有之制壹九二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五顆等物。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明 鑑證述查獲本案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UP795〞,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
CP969mm〞;二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辯稱本案所持有之制式子彈五顆,乃案外人 曹賜祿 於八十六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中洲工專附近,將十顆子彈寄放於伊處之部分子彈云云,惟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案卷,被告於警訊時直供「我是向高雄三民區之『阿龍』,在八十六年間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購得」,其後於多位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仍為同一,並無類似上開之陳稱,此有該等案件之被告供詞可據,可見被告所供本案之制式子彈與曹賜祿所交付之子彈為同一批子彈,已非無疑;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案件查獲之子彈僅有三顆具有殺傷力,另外二顆則不具有殺傷力,依該案之鑑驗通知書所載「子彈三顆,認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此與本案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制式手槍一支,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子彈五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CP969mm〞;二顆彈底標記為〝AP9m
m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明顯難認相符;又被告於該案警訊時亦供稱「我曾擁有過三支槍」云云,參以被告於該案被查獲子彈時,歷次庭訊均無類似之陳述,且拒不交出被查獲之槍彈,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被查獲止,雖橫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後,惟仍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律處斷,並無適用修正前法律之餘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行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容有筆誤。又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於為警通緝到案後,自首其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帶警取出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業據證人 陳明鑑 到庭結證明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醉麻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持有之手槍、子彈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自較一般土造手槍、子彈為鉅,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制式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依上開解釋之法理,即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考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至明。查本件被告甲○○自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至查獲之時為止,期間雖不短,惟未持以為任何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自動供出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本院因認被告甲○○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即無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