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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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麒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瑞麒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彰化基督長老教會」受洗成為基督徒後,雖明知該教會之牧師居住於前址教會建築物之4樓,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攀爬踰越該教會圍繞之圍牆進入教會中庭後(起訴書漏未記載攀爬踰越該教會圍繞之圍牆),隨即侵入前揭有人居住之教會建築物(起訴書漏未記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至位於該建築物1樓之教會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教會員工 胡曉 均所保管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 胡曉均 於同日18時許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胡曉均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
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瑞麒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曉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侵入前揭教會所在建築物1樓行竊,然教會牧師居住於該建築物4樓,且該建築物1樓可直接通往2樓至4樓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胡曉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牧師居住於教會之4樓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相符,則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地點,要屬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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