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定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永定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證,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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