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振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振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彰興路左轉中彰北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時開車較多,忘了這次是騎乘機車,所以停等見到左轉燈號即忘情左轉。感謝舉發員警之糾正,但其已承認未依兩段式左轉,惟舉發警員硬指闖紅燈,實矯枉過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除紅燈右轉行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另有特別規定罰則外,其餘之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5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斯時之燈光號誌情形,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舉發內容為「闖紅燈(彰興路左轉中彰北上)」,有該局101年5月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對此異議人則自承其當時為直行紅燈、左轉箭號指示綠燈等語。查有關上開路段所設置之燈光號誌,即彰興路左轉中彰路之燈光號誌,確實設有直行紅燈而左轉綠燈之號誌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4823號函檢送之該路段現場照片可參(見編號7照片)。衡及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當時所在位置為中彰路旁,係依彼時該中彰路與彰興路之車輛行進情形,而推認異議人所闖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並未直接目視該燈光號誌呈現之實際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4823號函檢送之當時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編號第1至4照片)及該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勾稽上情,異議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所經過之燈光號誌情形,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無訛。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所指乃係機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須於直行方向燈號為綠燈,先直行至前方路口等候,俟欲左轉入之車道行向為綠燈時,始得再前行進入,亦即只有在騎乘機車直行遇綠燈,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行左轉時,始屬違反上開所謂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然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前所行駛之彰化市○○路,係屬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4823號函檢送之該路段現場照片可參(見編號8照片)。依此情形,異議人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直行方向之燈光號誌既為紅燈,雖亮有左轉綠燈之燈號,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所行駛之彰興路內側車道屬禁行機車之路段,則其斯時遇紅燈時,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更遑論逕行左轉。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評價為闖紅燈,始符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旨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為辯解,核無可採。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既屬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屬正當。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