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聖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 盧勝龍 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道歉認錯並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惡劣,且仿冒商品數量非少,嚴重影響告訴人商譽,並誤導市場上廣大消費群眾,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法院僅處以有期徒刑4月,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告訴人因而執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盧勝龍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仿冒福田商標商品279個及寄貨聯存單206張均沒收,罪刑應屬相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僅得供法院量刑之參考,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提起本院10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仍得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後,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行請求強制執行,尚不能以被告尚未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四)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聖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聖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福田商標商品貳佰柒拾玖個及寄貨聯存單貳佰零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盧聖龍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福田」、「PHITEN」之商標字樣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環、項圈後,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取得上開仿冒品後,利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架設之網路設備,連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vista52」張貼拍賣訊息之方式,刊載標題為「福田Phiten...」等字樣之數個拍賣網頁,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牟利,並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帳戶後,再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寄送予買家。嗣經銀谷公司員工以網際網路下標購買,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0年7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盧聖龍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279個、真品8個及寄貨聯存單206張。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盧聖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警卷第12至16頁)。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12份、檢驗報告書2份(其中一份含查扣證物鑑定表、查扣侵權產品價值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露天拍賣網頁影本3份、露天拍賣帳號IP查詢資料、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118張(警卷第3至9頁、第17至50頁、第55至122頁)。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79個、真品8個及寄貨聯存單20
6張。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先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大量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是核被告盧聖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因認所犯亦為商標法第82條,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意圖營利,陳列上開仿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11月間某日販賣上開仿冒品起,至100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數月,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而販賣本即育有反覆買入、賣出之意,是故,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被害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79個、寄貨聯存單20
6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明確,爰分別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沒收之;至扣案之真品8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