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賴德益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告 丁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其上開請求金額為27
5萬9,494元,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在法院公開拍賣標得被告胞弟 丁士偉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4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被告與原告協議以28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斯時被告先給付6萬元現金,並開立276萬元本票供原告收執,另約定:㈠於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後,代書通知3日內給付10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拍賣後,經分配債權及應納稅額後,剩餘款項會返還債務人即丁士偉,兩造即約定於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於權利移轉完畢並向銀行貸款後,給付尾款174萬元。又為免於100年6月1日後移轉登記遭課徵奢侈稅,原告乃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然原告屢催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被告仍以未覓得保證人、無法辦理貸款為由,拖延付款,顯屬卸責,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買賣價金或分期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須於產權移轉後無條件給付所有剩餘款項,且依契約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契稅,原告已繳納契稅1萬9,494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契稅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丁秋城 及胞弟丁士偉代為與原告洽商,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74萬元,另有約2萬元之契稅費用尚未繳納;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取得法院分配款70幾萬元後,因籌措資金困難,獲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俟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後再給付買賣價金,因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即被告舅舅 吳國億 出國,被告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未獲核貸,無法負擔買賣價金,原告竟不顧上開約定,逕行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無法辦理貸款等語,資以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議定買賣總價金280萬元,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支付本契約價金方式如後:⑴簽約款:6萬元,上開款項含立約前甲方已交付之定金。……⑶完稅款:100萬元(於法院分配款),上開款項即土地增值單及契稅單核發後,經地政士通知後3日內交付。於支付本款項後雙方無須另為委託,地政士即得將本案標的逕自送交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⑷點交款:174萬元,即尾款,於所有權移轉完畢並同時辦竣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經地政士通知後3日內支付。如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有依本買賣標的辦理抵押權貸款,甲方須先清償該貸款,如有剩餘於取得塗銷證明並辦理塗銷登記後,雙方再約定交付殘餘價金,並同時點交本契約標的。」㈡被告於100年3月25日給付6萬元,並於100年5月27日開
立面額276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契稅、代書費、印花稅
及登記規費由甲方負擔。」其他約定事項亦約定:「兩次過戶契稅及代書費由甲方負擔。」原告並已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稅1萬9,49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及契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抗辯該等款項業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上開買賣價金?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買賣價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合意延展清償期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80萬
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6萬元,另於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及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經地政士通知後3日內,被告應給付完稅款100萬元,末於所有權移轉完畢並同時辦竣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經地政士通知後3日內應給付點交款(即尾款)174萬元。又系爭契約第2條另約定:
「甲方如需貸款支付本契約價金,申貸金額不如甲方之預期或不足時,甲方須於產權移轉登記前扣除貸款後,以現金補足差額部分,且甲方須於貸款之銀行先行開立取款條及尾款本票(無貸款者亦同)供乙方收執,於產權移轉後即無條件讓乙方取得該給付款項,屆時乙方須無條件返還所收執之尾款本票。」依上開各項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完畢後,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倘未能全額申貸,被告應就不足部分補足現金給付原告,若無法辦理貸款,則應以現金給付尾款,此亦有證人 吳進興 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57頁)。綜觀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是否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完畢,僅影響其給付尾款之方式係以銀行核貸款項給付或另以現金給付,並不影響該項價金之清償期之屆至,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當係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地政士通知後3日內,將尾款給付原告。被告抗辯應以金融機構核撥貸款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與兩造上開約定真意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延期清償云云。惟查,證人即辦理
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之代書吳進興證稱:系爭契約之完稅款中,法院分配款部分係在法院分配後給付,其餘部分則係在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其曾於稅單核發後3至5日許,以電話通知被告給付完稅款與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尾款部分,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原告要求被告在移轉登記後10日內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之父有表示同意,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前,已通知被告辦理銀行對保,然於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仍遲未辦理對保;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延期清償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又被告係授權丁秋城及丁士偉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吳進興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7頁)。綜上各節,堪認證人吳進興已通知被告應給付完稅款,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另行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0日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00年5月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至遲應於
100年6月10日給付未付之價金274萬元,洵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之父丁秋城雖證稱:兩造並未約定何時付清買賣價金,其曾向原告之父表示因被告舅舅吳國億出國,辦理銀行對保之時間會拖延,原告之父表示「不要太久」,並表示被告須先交付法院分配款,再儘快辦理銀行貸款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證人丁秋城證稱兩造並未約定買賣價金清償期乙節,已與系爭契約之文義相悖,且依其證述內容,原告之父所表示之意見均與系爭契約文字約定內容相同,未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情,自無從僅依證人丁秋城之證述,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買賣價金,是被告就其所辯兩造合意延展清償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⒊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契稅應由被告負擔,惟系爭
契約之契稅1萬9,494元係由原告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吳進興亦證稱於100年5月27日原告繳納此筆款項後,已催告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契稅稅額1萬9,494元,亦屬明確。
⒋綜上,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74萬元已屆清償期,原告並繳
納契稅稅款1萬9,494元,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上開275萬9,494元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法院分配款、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發後,給付完稅款100萬元,並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10日內給付尾款17
4萬元,此部分清償期均已屆至,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契稅稅款1萬9,494元,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5萬9,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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