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3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34號97年度交聲字第13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站遂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法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目前固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然該車因受處分人於多年前(約於92年間),向來來汽車貸款中心貸款遲延還款,進而遭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取走該車多年,並遲遲未辦理過戶事宜,今查該車車牌業經吊銷,惟仍繼續使用,受處分人並多次接到罰單,曾於96年12月1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982號存證信函警告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勿再使用該車輛,豈料,受處分人仍繼續接到罰單,受處分人僅係汽車登記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且已多年未駕駛該車,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之上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之97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間,經設於嘉義市○○路○○○號之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取走,有陳述意見狀、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因積欠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借款,於92年間,經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取走上開車輛一節,分據證人即來來汽車貸款中心負責人 林尚賢 、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夫 羅輝煌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流當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該車自92年間起,已不在受處分人占有使用中,且來來汽車貸款中心係受處分人所知之最後占有使用人,是受處分人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㈢受處分人於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取走上揭車輛,並實際占有使
用該車之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所有人,而非實際占有使用之所有人,實質上對上開車輛已欠缺現實管領能力,觀諸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過失推定原則之意旨,上揭證據即已足以證明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並非實際汽車所有權之人,至於受處分人迄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應無妨於該車實際上已交付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占有使用「既存事實」之認定,均無足為妨礙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受處分人既已證明其非實際汽車所有權人,難謂其具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㈣來來汽車貸款中心購入上揭車輛後,於96年3月31日,由吳
建全委託 薛詠展 向林尚賢購買該車,再由薛詠展交給 吳建全 使用一節,並經證人林尚賢、薛詠展、吳建全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且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另吳建全取得上開車輛後,於96年間出售予 鍾慶沐 ,並交付該車予鍾慶沐使用,其平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鍾慶沐一節,已據證人吳建全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且鍾慶沐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西銀巷48號,而上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鍾慶沐之妻 劉瑞麗 ,帳單地址為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36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吳建全證述之鍾慶沐確有其人,資料亦相符,參以證人吳建全於本院調查時經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表示為免訟累,願與薛詠展共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是其應非為免繳納行政罰鍰而虛偽證述該車業已出售予鍾慶沐。此外,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均在高雄縣市、台南縣,與鍾慶沐確有地緣關係,是證人吳建全之證述應堪採信,故上開車輛之最後占有使用人應係鍾慶沐無訛。
㈤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說明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取走,並檢附存證信函,已足資證明該車係由來來汽車貸款中心占有使用,應認受處分人已依上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雖其未能告知最後之占有使用人,然受處分人就上開車輛之占有使用已脫其控制支配範圍,對於本件之違規事實,尚屬不能歸責,本件由他人駕駛該車所為違規駕駛行為,自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是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鍾慶沐到案裁罰,不得再以受處分人有應歸責之事由對之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逕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謂其非真正駕駛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鍾慶沐到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