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03、9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乙○○犯竊佔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加以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並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十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二人涉犯竊佔等罪嫌,提起公訴,其起訴事實係記載:「94年起至至95年7間甲○○、乙○○、 陳明達 3人受僱臺南縣七股鄉公所擔任水門管理之臨時工,負責【七股鹽灘地】水門管控工作,詎甲○○、乙○○二人,明知【鹽灘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渠等所有或承租,及該水域自然產出之蝦蟹魚貨,民眾均得自由前往捕撈,竟以受託管理之便,【恃強竊佔為私人使用範圍】,並以業經放養魚苗10萬尾為由,以要求民眾不得再行前往捕撈,要求業已撒網的民眾撤除漁網,或者交出漁獲等方式,【竊佔上開七股鹽灘地,據為己有】,前後竊佔時間長達一年有餘。」,並提出證人丁○○、B1、S1、B2、B4之證述、證人乙○○之具結證述、被告甲○○之供述、被告乙○○之自白等證據方法。
三、本院查:起訴意旨僅記載竊佔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臺南縣七股鄉鹽灘地,且證明被告有竊佔起訴事實之證據方法均為供述證據,但本件有關竊佔罪之客體要件,亦即所謂「臺南縣七股鄉鹽灘地」所在位址為何,究竟為不動產或是領海此非屬不動產概念之水域,是否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竊佔之面積為何,無法僅以被告自白或供述證據此等證據方法予以特定,自應以諸如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資料及經指明竊佔範圍之土地測量成果複丈圖等非供述證據資料,作為證據方法。然起訴意旨就此並未指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案竊佔之具體範圍,,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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