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月2日假釋,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2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數罪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假釋,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0年10、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旁,收受友人 潘忠隆 (業於95年12月19日死亡)所寄放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並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房間床下,而於97年4月28日18、19時許,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31之2號租屋處。嗣於97年4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崇文街口,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4張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潘忠隆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8、11-21頁),而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6749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2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彈殼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
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件被告係受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日假釋,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2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數罪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假釋,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2名子女,為友人保
管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寄藏之時間長達數年,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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