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1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3,既未依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經核除本件附表編號6發票人為 李博 ,非乙○○,自不得對乙○○聲請本件裁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志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6年度票字第61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未載│200,000元│84年8月30日│84年8月30日│FC031742│駁回│├──┼──────┼─────┼──────┼──────┼────┼──┤│002│未載│280,000元│84年9月10日│84年9月10日│FC031743│駁回│├──┼──────┼─────┼──────┼──────┼────┼──┤│003│未載│300,000元│84年10月10日│84年10月10日│FC031745│駁回│├──┼──────┼─────┼──────┼──────┼────┼──┤│004│84年9月12日│250,000元│未載│84年9月12日│0000000││├──┼──────┼─────┼──────┼──────┼────┼──┤│005│84年9月17日│118,000元│未載│84年9月17日│0000000││├──┼──────┼─────┼──────┼──────┼────┼──┤│006│87年5月1日│222,100元│未載│87年5月1日│CH229581│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