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間結婚,原同住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並育有長女 楊玉如 (六00年0月000日生)、次女 楊素珍 (六十八年一月十日生)、長子 楊錦章 (000年0月0日生)、次子 楊欽富 (00年0月0日生),均已成年。
(二)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即時常對原告拳腳暴力相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原告還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左顳部皮膚紅腫、頭部左側頭皮紅腫、左手腕背側瘀腫破皮、頸部右側皮膚潮紅、左肩皮膚紅腫、背部皮膚紅腫等傷害,被告當時還揚言要讓原告全家滿門抄斬,令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因此曾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准許在案。
(三)又自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即與被告分居,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其若在路上遇到原告即會毆打、辱罵原告。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告在路上與一位朋友聊天,被告正好路過發現原告,便馬上過來毆打原告,並以機車排氣管燙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合併第二趾骨骨折、左下肢一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一、雙上肢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此外被告還時常打電話恐嚇原告之父母親,恫稱要殺死原告父母全家等語,令原告非常恐懼。原告為此又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二號受理在案。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使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慌的狀態下,原告身心俱疲,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一月間結婚,原同住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並育有長女楊玉如(000年0月000日生)、次女楊素珍(六十八年0月0日生)、長子楊錦章(000年0月0日生)、次子楊欽富(00年0月0日生),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查原告前曾主張「被告自婚後即屢次於酒後因細故毆打原告,或索錢花用未果,即出手毆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被告因心情不好,見原告未予搭理,即抓住原告頭髮,先用拳頭毆打原告,再隨手拿起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顳部皮膚紅腫、頭部左側頭皮紅腫、左手腕背側瘀腫破皮、頸部右側皮膚潮紅、左肩皮膚紅腫、背部皮膚紅腫之傷害。其後被告又至原告位於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尖山七號之娘家住所,騷擾原告,並揚言要讓原告全家滿門抄斬。」等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行為、應遠離原告位於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尖山七號之娘家住所至少五十公尺、應完成十八週之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一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再查原告主張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即與被告分居,但被告若在路上遇到原告即會毆打、辱罵原告,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被告在路上遇見原告,又毆打原告,並以機車排氣管燙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合併第二趾骨骨折、左下肢一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一、雙上肢挫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此外,被告還時常打電話恐嚇原告之父母親,恫稱要殺死原告父母全家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楊玉如及原告之父親 陳振金 證述綦詳,且原告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二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遷出原告之住所(臺南縣○○鄉○○村○○街○○巷○○號);被告應最少遠離原告之上開住所及原告之娘家(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尖山七號)一百公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著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