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甲○○與 劉宗龍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 葉建志劉翰聰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間,推由甲○○充任購車名義人,劉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ME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因而簽訂契約書並約定車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除交車時給付頭期款十萬二千元外,餘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攤還,甲○○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六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予順益公司,致順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有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價金之真意與能力,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甲○○。詎甲○○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即拒不付款,隨即交由葉建志及劉翰聰向當舖典當,甲○○等人取得價金後,旋不知去向,順益公司因而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順益公司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楊智傑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客戶分期明細表、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各一紙。
㈣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書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劉宗龍、葉建志、劉翰聰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詳如後述)。
㈢再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其次,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宗龍(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葉建志、劉翰聰(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由甲○○充任購車名義人,佯向順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ME號自用小客車0輛,雙方簽訂契約書,約定車款總價為八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除交車時給付頭期款十萬二千元外,餘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攤還,另約定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尚未全部付清前,須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被告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一四三項二六號之住處,並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取得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即拒不付款,旋交由另案被告葉建志及劉翰聰向當鋪出質取得款項後即不知去向,致順益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因而認被告甲○○前開所為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該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庭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