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5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並將告訴人推向牆壁,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又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雙前臂、雙手多處挫瘀傷、擦傷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
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2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227條第1項之罪,需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法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之罪,而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參諸上開說明,自須告訴乃論。惟因告訴人業已於98年11月30日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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