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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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湯亞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八三二九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騎乘其胞妹 湯淳 含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二段之某公車站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詎乙○○為逃避上開違規行為所可能導致之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32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胞弟「甲○○」之署押一枚(該署名因複寫關係致該份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內均有「甲○○」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甲○○」業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完成後並交付予當時開單舉發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到板橋監理站所寄發之交通違規裁決書,發覺有異而提出申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乙○○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湯淳含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甲○○所提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證人甲○○當庭書寫其姓名之書面資料、被告當庭書寫證人甲○○姓名之書面資料、本院詢問舉發通知單各聯複寫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章,即具有簽收之性質,該通知單成為收據而屬於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處罰,冒用其弟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影響其弟權益與行政單位之管理正確性,但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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