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己○○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房屋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5月9日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於87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己○○、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1.5%),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但月付金以240期為計算基礎給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丙○○又於87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己○○、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0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1.5%),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原告通知之應繳月付金繳付。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丙○○自88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房屋借款
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338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5,130,467元及至89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本金1,042,284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己○○、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0元,共計12,59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